(三)街:路幅在15至30米,且两侧多商铺、商贸繁华的道路,可以“街”作通名,称“××街”。
(四)巷:路幅在15米以下的居民区道路,可以“巷”作通名,称“××巷”。
第十条 地名更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的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人民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和字义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为确保地名相对稳定,凡不属前款所列范围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五)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应作更名处理。
第十一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旧城改造消失的地名,应及时报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拟定方案,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域管理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属县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并公示征求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属市管辖的,由所在县(城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并公示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本市与毗邻地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毗邻地、市地名管理部门协商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区主干道路、桥梁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专家或市地名管理部门征求各方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区的路、街、巷、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大型建筑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类开发区内的道路、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方案,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其它的路、街、巷、桥梁、居民区、高层建筑等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所在县(城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或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