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河池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
河池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岭、峡谷、江河、湖泊、洞、泉、瀑布以及各类地形区、关隘、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市、县(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社区、村、自然村、屯、居民住宅小区、大道、路、街、巷、广场、开发区、度假区(村)、临时性居民点、农林渔点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即名称对所在的方位、地域等有长期稳定的指称作用并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航道、民航机场、水库等人工建设物的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即名称对所在的方位、地域等有长期稳定的指称作用并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的台、站、港、场及风景区、游览地、纪念碑(塔、亭)、陵园、名胜古迹、古遗址,以及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
(六)综合性大型建筑物、高层建筑物的名称和楼群(含楼、单元)的名称。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市政、建规、公安、工商、文化、交通、邮电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规定配合市地名管理部门做好本市地名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