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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抽样、封样、填写抽样单等具体程序按照《管理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检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样品。

  监督检查合格的样品,承检单位在监督检查完成后应当通知企业凭抽样单领回;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不领取样品的,视为放弃样品,承检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样品进行处理。

  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原样退还的样品,承检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情况。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样品,经质监部门同意后,方可退回样品。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五条 承检单位必须具备法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且按照市质监部门的委托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市质监部门应当委托依法设置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检验任务。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优先委托。

  第二十六条 承检单位应当制定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处理及出具检验报告等程序规定,具体内容按照《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检单位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查的检验报告、书面总结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文档报送市质监部门。

第五章 异议的汇总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监部门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复检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复检理由充分的,予以受理,并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承检机构办理复检手续。复检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出具不予复检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复检一般由原承检机构进行,但检验机构应当另行指定检验人员。情况特殊的,市质监部门也可以指定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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