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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湘财法〔2009〕10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单位:

  为了规范和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厅机关各执法机构及各市(州)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厅制定了《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现予以发布。《基准》内容分为财务会计管理、财政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三部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17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行政处罚裁量空间的条款37条,每个条款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三种情形分设三个裁量阶次,请厅机关各执法机构严格执行。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执行,也可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地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对《基准》进一步细化,并报我厅税政法规处备案。

  《基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涉及财政行政处罚有自由裁量空间的条款,我厅将不定期作出裁量基准补充。

  附件: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第(八)项除外),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第(八)项除外),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不含)以上一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第(八)项除外),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含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行为)。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一万元(不含)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通报。可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通报。可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不含)以上六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一万五千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通报。可对单位并处六万元(不含)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三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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