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当事人严重违法应当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属于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办案机关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
第十八条 行使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集体讨论制度。
(一)重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案件: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对公民处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2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情节复杂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后果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其他需提交集体讨论的重大案件。
第十九条 在集体讨论中,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允许保留个人意见。集体讨论决定后,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决定内容。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法制部门负责法律方面的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负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采取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方式,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主要针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运用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依据、内容、程序是否存在的问题;
(二)是否按本办法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
(三)除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外,是否按本办法和《基准》实施处罚;
(四)处理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