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区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废弃食用油脂的清理、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附件。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经营性收集加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由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废弃油脂收集加工的单位应与产生排放者签订有关协议。产生排放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与收集加工的单位签订协议。
只从事废弃油脂清理、收集、运输的单位还应与加工处置单位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废弃食用油脂清理、收集、运输人员必须经收集加工单位定期培训,取得《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后方可从事废弃食用油脂的清理收集工作。
清理收集废弃食用油脂的过程中,清收人员应当佩戴由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志,并应主动出示《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
第十三条 清理、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每天及时清理、收运产生排放单位的废弃食用油脂;
(二)将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定期运送到市、区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加工处理场所;
(三)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台账,如实记录每批油脂收集、销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等,并长期保存。
(四)用于收集、运输废弃食用油脂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严禁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和任意倾倒、抛洒废弃食用油脂。
(五)转运废弃油脂的集散点、贮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必须标有“废弃食用油脂”的识别标志。
(六)未经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七)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无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加工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加工处置废弃食用油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