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出口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出口商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三十七条 出口商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由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检查有骗取出口退税款嫌疑的出口业务,在检查期间依法暂停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依法责令纳税人限期补缴所退税款,在限期内如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等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补税担保;如纳税人不能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