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应及时予以公告,并加强对出口商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分析、上报工作。必须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不得超计划办理退库和免抵调库,不得将退税计划与免抵调库计划混用,不得擅自调整专项出口退(免)税计划。
由进出口税收管理科按规定定期编制反映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的税收报表,并按规定上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及时结清出口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
(一)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
(二)出口商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停止一定期限出口退税权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机制和监控机制,强化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数据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安全,定期做好电子数据备份及设备维护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档案管理范围包括申报资料、审核审批资料、证明资料、计会统资料、文书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
第三十一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检查由各管理职能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由税务稽查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实施检查工作程序和要求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