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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


  (一)凡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无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应及时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二)凡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纸质凭证有疑问的,应向相关部门发函核实。

  (三)凡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有疑问的,应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税务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系统进行核查。

  (四)对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的货源、纳税、供货企业经营状况等情况有疑问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发函调查,或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由税务稽查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依据回函或调查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后转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审核,对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结审核、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审批条件须按规定进行核查,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的,要及时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经审批后,由计划征收科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出口货物退(调)库手续(华侨区国税局、县局各自办理)。

第五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税人员(下称办税员),并出具授权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办税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二寸免冠照片及出口商负责人签名、盖章等内容。各管理部门对出口商授权的办税员实行登记备案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接受无出口商授权书人员的出口退(免)税申请。

  出口商更换办税员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税务机关。否则,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活动和责任,依法由原授权委托的出口商负责。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出口商实际退(免)税款小于应退(免)税款的,除有特殊情况外,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规定办理退还手续。

  出口商自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之日起3年内发现少退(免)税款情况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少退(免)的税款,但不得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出口商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按规定办理退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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