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组织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发现存在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根据分管局领导或者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过错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制作相应决定;
(二)对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法制等部门分别实施;责令待岗和取消执法资格的,自执法过错责任人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三)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同时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刑事责任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部门处理。
(五)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处理决定执行后,法制部门应当将全部资料立卷、归档,具体实施决定的部门应当将相应资料分别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对发现执法过错追究线索隐瞒不报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按其情节和性质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局各稽查局、各城区局、开发(华侨)区局、县局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报市局(政策法规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