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不受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规定的2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性质相同,且根据本办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以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和适用,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为:登记立案、调查取证、陈述申辩、确定责任、做出决定、实施决定、申请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