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可采用上述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采用一种方法不能准确核定其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七条 采取第六条所述方法核定的每月计税销售额不得低于纳税人月度平均成本费用总额。有特殊原因的,由税务管理员实地调查核实、写出报告,并经城区(县)局税款核定征收审批小组批准后,可按低于成本费用总额核定,但核定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采取第六条所述方法核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税销售额,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下达执行。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后,调整核定的应税销售额;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销售额执行。
第九条 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核定征收的执行期为3至12个月,具体的执行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影响原核定的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原核定的数额。
第十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如实际申报的应税销售额大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销售额,应按其实际申报的应税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纳税人核定征收对象的筛选工作,并及时下发税收管理员实施核定调查。对连续3个月申报经营收入为零的小规模纳税人由市局信息中心提供名单,其它账册不健全及异常申报企业,由各城区(县)局税源管理股自行选户,报综合业务股(征管股)备案。
第十二条 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在执行期内, 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并对其加强建账辅导,在帐簿设置、会计核算、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等环节加强管理,并逐步规范。
第十三条 属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管辖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增值税采取核定方式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企业所得税也相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核定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