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补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一式3份;
(二)补缴住房公积金申请;
(三)补缴住房公积金职工增、减变化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30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主体。
单位破产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作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调入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三)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四)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封存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我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我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入市公积金中心封存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七条 职工符合下列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