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和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1年以上)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生活来源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成员。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的费用确定,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变动时,依照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
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在全额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每户每月再增加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