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和处理原则,对诊治的被犬伤害者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根据伤情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五条 由市城管部门统一设置违章犬只临时收容处所,负责收容各区捕捉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
被收容的犬只在七日内没有被认领或者认养的,由城管部门予以拍卖或者采用人道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
(一)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四)带入本市并经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城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四)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封闭式公园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集贸市场、医院、候车厅、浴室等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公园的,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