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和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预防交通事故的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目标情况等。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不得收取事故处理费或者事故抵押金。非因检验、鉴定需要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追车、扒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的;
(三)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或者跳车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乘坐摩托车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三)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的;
(五)醉酒驾驶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驾驭畜力车的;
(六)驾驶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七)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八)进入高速公路的;
(九)不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先行的。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