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
(二)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标明准许停放的车辆类型、方向和时间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0.3米;
(二)夜间或者遇有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第五十一条 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只准许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
出租车在设有出租车站点的道路上行驶,只准许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
在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在障碍路段只准许借用相邻的1条机动车道。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或者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标线规定的速度行驶;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
第二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五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时,应当在本车道等候;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车闸失效时,应当靠路边推行。
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否载人,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没有划设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应当在距离道路边缘线内侧1米的范围内行走。
第五十七条 人行道被占用或者有障碍无法通行时,行人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车行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或者障碍路段后迅速返回人行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五十八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乞讨、发放广告、销售商品等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赶放牲畜影响车辆通行。
第五十九条 货运机动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乘车人不得在摩托车驾驶人前面乘坐。
第六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方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