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其工商注册所在地行政区域外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完成估价业务后,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向业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留存房地产估价报告备查。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必须签定委托合同,并按标准收费(使用统一合同范本)。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不定期抽查评审房地产估价机构人员情况、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资料、房地产估价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房地产估价档案管理等情况,检查结果记入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作为资质延续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参与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指的申请人的欺骗行为包括隐瞒事实真相和提供虚假的出资证明、固定经营场所证明、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证书、经营业绩、信用档案、估价报告等材料。
超越资质等级从业是指超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上标明的经营业务范围从业,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没有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的。
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行为是指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有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吉建房字〔200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