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 随机抽查的申报机构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第九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核定为三级资质,设1年的暂定期。提供第八条中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材料。
新申请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涉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的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初始注册的,可以一并办理。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资质从业范围从事估价业务,不得超越资质从事业务。
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城镇房屋拆迁、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机构业绩不计入新机构,新机构资质按照三级核定。
第十二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含有分支机构性质的“办事处”、“联络站”等。
第十三条 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应当书面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