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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家、省审批的外,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经相关县(市、区)政府协商后,共同报市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省规定报批。群众自治组织所辖区域名称和自然村名称,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政府审批;
  (四)城镇道路、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由相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五)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相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报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专业部门名称,在征得所在地政府同意后由相关专业部门审批;
  (七)重要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实体及保护区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四)、(五)项所列应审批的地名命名项目,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前,应按该项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在竣工时完成地名标志设置。
  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新建住宅区项目的房地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申请人未能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应当告知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自然变化等原因,不再使用的地名,应根据地名命名权限予以销名。
  第十四条 对自然地理实体、城市道路和标志性大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含场馆、绿地)的命名、更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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