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医保经办机构可以随时终止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资格,追回骗取的医保资金,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不再列入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名录。
第二十五条 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履行医保诚信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纳入定点服务机构诚信等级评定内容。对评估不合格的,不列入下一年度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名录。
第六章 参保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当履行诚信义务,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用他人医保凭证看病购药;
(二)将本人的医保凭证借给他人使用;
(三)隐瞒、编造病史,篡改诊疗凭证;
(四)参保人员与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共同采取报销票据作假、处方作假等方式骗取医保待遇;
(五)违规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保凭证;
(六)转卖通过医保资金报销的药品,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医保资金损失;
(七)其他造成医保资金损失的行为。
经查证属实,参保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追回骗取的医保资金,并停止其刷卡报销,改为全额垫付报销。
第二十八条 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通过医保信息网络监控系统、举报和经办等途径,掌握参保人员执行医保政策的情况。
第七章 医保经办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保经办管理的有关规定模范履行医保服务协议,公开经办程序,审核支付医疗费用,全面履行经办职责。
第三十条 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应当对医保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医保政策执行、医保服务协议履行、信息化系统建设与管理、医保结算管理、医保服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违反医保服务协议以及不履行职责的,由市人力社保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章 诚信督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的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并组织对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参保人员的诚信督察工作。市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定点服务机构及其执业医师(药师)、参保人员和医保经办机构执行医保政策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执业医师(药师)、参保人员执行医保政策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