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检查机构在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或被调查单位涉及违法违纪等现象的,移交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任务,开展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被检查、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调查。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督单位和人员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或不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四)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存在违法或不当水行政执法行为的文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五)责令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在案件调查期间不得转移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监督机构提出意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应监察机构会同人事部门和监督机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六)至(十)项规定的;
(二)向监督机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三)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监督机构要求提供材料的;
(四)长期拖延或不按督查令要求开展督查的;
(五)拒不履行监督处理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七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直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定依据或者法定依据不正确、违反法定程序等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五)违反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以及违反有关禁令,粗暴执法、野蛮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持无效执法证件进行行政执法的;
(七)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暂扣或者吊销水行政执法证件的,必须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暂扣水行政执法证时间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吊销水行政执法证须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对被暂扣或者吊销水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其所在单位还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吊销水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调离执法岗位。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对监督机构及其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机构或其所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但不得拒绝执行监督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