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支用基本建设资金,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预备费动用、设计变更、项目调整需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涉及政府采购项目应按政府采购法规和相关规定,采购法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十七条 银行帐户的开设、变更撤消严格执行财政审批制度。建设单位开设银行帐户,应提出书面申请,填制开户申请表,连同建设单位设立项目概算批复等文件,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开户手续。严禁未经审批开设银行帐户。
第十八条 工程价款支付应按照《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银行
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通过银行办理,禁用大额现金。款项支付到合同约定的户名和帐户。
第十九条 工程价款支付必须具有监理工程师签
署意见。预付款支付应取得承包商提供的相应担保,进度款支付应按合同条款规定足额扣留保留金,并要求承包商提供完税发票。竣工支付应具备承包商提供完税发票。竣工支付应具有承包商提供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和合同最终结算价全部完税发票。
第二十条 建设成本要真实、准确,必需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为依据,并应取得完善的财务手续。除竣工财务决算提取费用外,各项预付款项和预估支出均不得列入建设成本。
第二十一条 购建的固定资产应通过固定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作为低值易耗品建立辅助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应加强对土地征用、拆迁补偿费的使用管理。严格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手续,并加强对其具体使用情况进行督查,确保土地征用、拆迁补偿费按规定用途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