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二条 对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对已命名的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予以淘汰;对新申报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进行考核评议,符合标准的,列为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推荐对象,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
第十三条 建立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四条 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申报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2月底之前,应将反映上年度企业经营状况的基础材料报所在地市、县(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材料包括:农业产业化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年度监测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2.市、县(区)材料汇总与审核。当年3月10日前,各市、县(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的基础材料进行汇总、审核,提出监测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3.专家评价。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市报送的监测材料进行汇总,提交专家组,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材料,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提出评价意见。
4.提出监测情况报告。根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提出监测情况报告,上报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协调领导小组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证书,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