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和个人取得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签发的《税务证明》后,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八条 市(州、地)国税局接受并审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供的《申请表》及其附送资料,属于国税征管范围的,经审核无误后,出具《税务证明》并编码,不属于国税征管范围的,国税局注明属地税征管,对《税务证明》编码,由地税局填写税务证明内容,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另两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送市(州、地)地税局办理相关手续。市(州、地)地税局接受并审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供的《税务证明》及其附送资料,经审核无误后,填写相关内容,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剩余一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付汇手续。
第九条 《税务证明》编码共14位,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报税务机关存档。
同一项目或合同再次申请对外支付时,已经报送过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的,除合同、协议复印件不再重复报送税务机关存档外,其它按照正常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报送的《申请表》及其附送资料保存在市(州、地)税务机关、一户一档,留存期十年。归档税务凭证主要包括:
1.办理事项书面报告;
2.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3.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4.完税证明(复印件);
5.批准免税文件(涉及优惠时);
6.税收协定(涉及优惠税率时)(复印件);
7.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审批表(涉及优惠时);
8.《申请表》;
9.《税务证明》;
10.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的免税收入和不予征税收入(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由境内机构和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或不予征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审批权限于5个工作日内分别层报有审批权的上级税务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