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从事农村客运站经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站经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业务操作规范、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及相应的设施、设备证明;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内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任何人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客运站内可以从事为旅客候车、食宿提供便利的相关经营活动,客运站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时不得降低客运站服务水平。
第十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需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30日前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进站经营者。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十一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车辆进站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同农村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依法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按规定为进站车辆签发结算单据。
第十三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布进站客车的车辆类别、运营方式、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安排好车辆停放和进出站,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十四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设置旅客购票、候车等服务设施,保持站场环境整洁卫生,为旅客候车出行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五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发车,应当按规定在客运站、候车亭等地点停靠车辆,不得溜站拒载旅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