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资金清算
第十八条 发卡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储值卡发行系统,对储值卡发行和交易信息进行集中管理,并确保信息的完整和一致。
第十九条 发卡机构应当委托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资金清算机构,从事储值卡交易转接、数据清分及资金清算。
资金清算机构资质认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按照清算组织管理有关要求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发卡机构委托资金清算机构开展清算业务时,应当与资金清算机构、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签订三方资金清算协议。协议应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资金清算范围;
(二)资金清算、授权扣划结算的生效时间;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交易清分数据的传输方式;
(五)资金清算的各参与方;
(六)资金清算与结算方式;
(七)对账方式;
(八)防范错误操作的措施;
(九)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
(十)清算费用及计提方法;
(十一)禁止行为;
(十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卡机构签订或变更资金清算协议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资金清算机构应于清分系统日终后对当日发生的交易数据进行清分并生成资金清算净额,于次日将清算资金的支付指令提交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二十三条 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根据三方协议,接受资金清算机构提交的清算资金支付指令,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直接扣划储值卡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并完成与相关参与者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二十四条 储值卡资金清分数据以资金清算机构数据为准进行清算。对于清算完成后对账不符的,应根据约定的差错处理原则,据实、及时进行差错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卡机构与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发卡机构与资金清算机构、资金清算机构与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之间应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多边账务核对,确保账务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