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购人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情况以及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政策的情况;
(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政策的情况;
(三)供应商参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投标活动和合同履约情况。
第四十五条 对于列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其采购结果为非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第四十六条 对采购人未编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或不按预算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采购项目作废标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采购文件中未载明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的;
(二)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
(三)采购的产品属于《清单》内的,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时,未邀请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的;
(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后,拒绝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或拒绝接受自主创新产品的;
(五)不按照采购文件及其他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确定的有关促进自主创新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政府采购属于《清单》内的产品,未经批准,擅自采购外国货物或技术服务的。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不执行政府首购、订购政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第四十七条中的(一)、(二)、(三)款规定执行或有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或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