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到市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方可收费。
第六条 市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卧龙、宛城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计划。收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缴市财政部分,按照下达的年度征收计划,市财政从对三区的补助基数中抵顶,年终由市财政部门在对区级年度财力决算时结清,超收全留。
卧龙、宛城区政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和高新区管委会应于每月3日前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征收明细表,次年元月10日前报送年度报表。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卧龙、宛城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监督与管理;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清扫保洁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对严格执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各项征管制度并按时完成征收任务、全面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单位,采用“以奖代补”的形式实施奖励。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但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对征收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