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市区、县城镇大道、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将主、次干道通名分为大道、路,主、次干道之间的商业、生活道路称为街、巷。
(一)大道:道路红线宽度在55米以上(含55米),且起始于城市重点地段;
(二)路:道路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含20米)、55米以下;
(三)街:道路红线宽度在10米以上(含10米)、20米以下;
(四)巷:道路红线宽度在10米以下。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名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许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县区与县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