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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源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建设、城管、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道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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