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3、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编制一般为单位编制员额总数的50%以上。 
  2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2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2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7、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领导,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的体制。 
 
  28、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29、市直属事业单位和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增挂牌子、变更名称、核定领导职数,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事业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30、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及小学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由举办地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所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31、事业单位设置内设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三)每个内设机构的编制员额不少于3名。 
 
  32、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下列新设立的单位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机构;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单位。 
 
  3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