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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征求意见、咨询论证、法制机构集中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等程序。

  第十七条 已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直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情况特殊急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本级政府,经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二)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情况;

  (四)可能涉及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报告;

  (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不合法或者制定条件不成熟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对制定程序不规范,内容存在瑕疵,或者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等媒体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所提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及时组织政府法制咨询委员进行咨询论证。有关咨询论证活动以召开咨询会、论证会或者提出书面咨询意见等形式进行。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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