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营性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外出打工、零工收入);
(四)财产性收入(租金、利息、股息等);
(五)社会保险收入(离退休金、保险金);
(六)财政性补贴收入(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等);
(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八)他人赠予收入;
(九)其他有明确政策规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金;
(五)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六)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医疗救助金;
(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捐助资金和慰问金;
(十)其他有明确政策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各类收入的核定计算:
(一)家庭经营性纯收入。按农村居民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经营而获得的收入,相应扣除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支出后计算纯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业和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等。无法准确核定纯收入的,直接按行业最低纯收入测算标准计算家庭收入。具体行业最低纯收入测算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布。
(二)工资、薪金收入。根据外出务工人员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的,按务工地农民工平均工资或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