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采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当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第五章 备案与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报告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五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举行听证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罚款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七)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各类案件。
前款所列(一)(三)(四)项案件,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规定时间报告自治区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后,由自治区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三十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定期统计制度。县、城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统计违法案件案卷评查制度。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对县、城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办的案件案卷进行规范化评查,作为工作管理及质量考核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