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不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城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立案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政策法规机构或专职执法人员牵头协调,各专业机构人员密切配合,共同完成。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以调查报告的形式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行政首长审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
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城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一)采用一般程序办理案件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告知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二)采用听证程序办理案件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告知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以书面告知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