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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南宁市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统计违法案件,可采用一般程序;对罚款幅度为五千元(含本数)以上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采用听证程序。

  县、城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罚款幅度为三千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统计违法案件,可采用一般程序;对罚款幅度为三千元(含本数)以上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采用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市、县、城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五)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六)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普查、调查资料的;

  (七)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八)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九)国家机关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十)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十一)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十二)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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