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当按期据实答复。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市、县、城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
(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市、县、城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经过检查未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被检查对象,应当向其签发检查结论书并告知。
开发区管委会统计机构对辖区内查出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并配合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做好本级统计违法案件的立案及查处工作。
第四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
统计法》、《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授权的市、县、城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城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该机关或监察机关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给同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处理。
开发区管委会统计机构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
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