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倒闭,一般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第八条 福利企业对持有《残疾人证》且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予以接纳,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劳动保障、总工会、残联等单位要共同维护在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残疾人开办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工商部门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应优先核发执照、安排场地,在办理个体工商户执照或企业年检时,应当给予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残疾人开办个体工商户的,经工商部门核准,按有关规定减免个体户工商管理费或市场管理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条 对盲人开办的盲人按摩场所,有关部门应免收卫生费、排污许可证费和其他工本费。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集贸市场等服务行业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岗位,并免收其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
第十二条 各类就业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残疾适龄儿童按就近入学原则入学,义务教育普通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接受义务教育残疾适龄儿童入学。
在学校寄宿的家庭经济困难的义务教育残疾适龄儿童,当地政府要给予生活费补助,补助标准按照广东省教育厅、财政厅《关于我省免收城镇低保家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课本费和提高农村困难家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生活费补助标准的通知》(粤教财〔2007〕122号)精神为每生每学年200元。
第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招生标准的残疾考生,普通高中、中专和大专以上院校应给予录取,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生。
对考取全日制中专、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高等专科、本科院校的困难残疾学生,当地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助。
对家庭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就读上述学校的,当地政府应发动社会力量给予帮扶。
第十五条 年收入1500元以下家庭0-6岁的适龄听力语言残疾儿童,在本市县区残疾人康复中心进行康复训练的,可免费测听,装配助听器和参加康复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