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七条 各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需要文件制定机关提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及时提供;需要向其他机关或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及时回复。
第八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工作量较大的可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九条 各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
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有关工作委员会反馈。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反馈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