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也可委托发改、经信、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等部门代征或预收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缴入国库专项资金的2‰,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根据袋装水泥销售量(含自用),按每吨1元缴纳专项资金。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以下标准预缴专项资金。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
(二)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全钢架结构的按每平方米预缴1元,非全钢架结构的按每平方米预缴1.5元。
建设单位应持专项资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施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工程决算报告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发票复印件和发货小票原件等有效证明,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
建设工程决算依法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办理结算手续的起始时间自决算批准之日起计算。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手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其及时办理。
第九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退还3元预缴的专项资金。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一)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结算手续的建设单位,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后,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的;
(三)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违反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