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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在全市开展法律服务机构代为接受法律援助申请工作的通知

  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在代为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申请时,对以下内容进行初审: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二)申请人身份、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包括意外事件、重大疾病致贫弱等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提供的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获取证据的可能性、可行性。
  第十三条 经初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法律服务机构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法律援助申请表、证据材料目录等)报送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机构应立即口头报请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是否先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农民工欠薪、工伤或群体性事件等案件,案情特殊、情况紧急的。
  法律援助中心认为可以先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所应承担的责任与后果,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对代为接受并通过初审的法律援助案件编制登记表,详细记录申请人基本信息、代为接受和初审的时间、申请事项、证据材料、审批结果、办案经过、结案情况等内容。

第五章 审批与指派

  第十六条 对经法律服务机构初审后报送的材料齐全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告知申请人法律援助权利义务,与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同时应向申请人告知诉讼风险,结合实际情况,择要制作询问笔录,当场向申请人宣读或由申请人阅读,申请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
  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与理由。
  第十七条 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核批准的法律援助案件,原则上指派给代为接受的法律服务机构办理;该法律服务机构缺乏办案力量或有其他客观原因的,可以指派给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代为接受、初审并经批准的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后的办理、监督、结案、归档等程序按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浙司〔2005〕226号)、《宁波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甬司援〔2006〕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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