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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

  (七)种植项目提供相关的林权证及林地使用权等复印件。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并公示无异议的龙头企业,颁发证书及匾牌。
  第十二条 对经认定的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扶持政策优先给予扶持,并列入向国家和省相关部门推荐的林 (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后备名单。
  第十三条 省级龙头企业实行年报及两年年检评价的动态管理制度。从2010年开始,龙头企业于每两年的4月30日以前填报《云南省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年检申报表》(一式五份),连同龙头企业证书原件上报所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县(市、区)、州(市)逐级审核后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还须提供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年检不合格,取消省级龙头企业资格:
  (一)龙头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较重大的产品质量事件、安全事故及环保事故等问题,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二)龙头企业破产、关闭或逾期2个月不报年检材料;
  (三)生产经营连续2年萎缩,企业发生严重经营性亏损;
  (四)企业存在违法经营、欺诈、偷逃税收等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司法机关查处的。
  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州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龙头企业材料,按照本办法进行年检并公示。年检合格的,继续保留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称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省级龙头企业称号,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被取消省级龙头企业称号的企业,如果再具备申请条件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省级龙头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取消其省级龙头企业资格,新申报的企业3年内取消申报评审资格。
  第十七条 被取消省级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证书及匾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省级龙头企业如更改企业名称,应当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区)、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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