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所开展工作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二)符合《
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还应符合《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发现新生儿遗传代谢病阳性病例时,应当立即反馈给递送该患儿血片的妇幼保健机构,各妇幼保健机构在接到反馈后,应立即通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进行确诊。
开展新生儿听力初筛、复筛的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疑似听力障碍的,应当通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进行听力确诊。
第十三条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听力筛查中心对确诊的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患儿,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并提出治疗和随诊建议。
第十四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医疗机构在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前,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方式、灵敏度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并取得签字同意。
第十五条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严格执行
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保证筛查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经筛查确诊的患有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的新生儿提供治疗方面的便利条件。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的治疗工作。
第十七条 卫生部组织专家定期对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进行抽查评估。省卫生厅将根据评估结果,对不合格者及时撤销其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