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销售委托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领取收费等级证书,按照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准确、及时地填报经济运行报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收受合同约定以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直接或者协助他人炒卖房号、囤房惜售的;
(三)与当事人串通,隐瞒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或者协助、指使交易当事人隐瞒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
(四)发布未经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系统公示或者内容不实房地产信息的;
(五)为未经委托或者不符合转让、出租条件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的;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存量房签约等经纪业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备案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聘用不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人员或者未为其办理注册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