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工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提供给房产、价格、税务等部门。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管理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财产和经费、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数量、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划分不同的业务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劳动合同、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备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持本市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人员,并办理注册手续。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租借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证、注册证以及备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