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遗体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的行为。
遗体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没有近亲属和监护人的,可以由捐献人指定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作为遗体捐献执行人。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遗体捐献人集中营造纪念林或者建造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并对遗体捐献行为予以宣传。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遗体捐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登记、接受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对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