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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管理办法的通知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项目或超声诊断项目。
  (三)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操作诊断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1个月内将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分别报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醒目标志,并公布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监督电话。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全面建立相关资格审查制度、设备备案制度、警示制度、持证上岗制度、B超机使用管理、孕妇B超检查制度、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审批制度、染色体检测等相关制度。层层建立责任状,切实完善、加强内部监督管理。要将B超等检测设备管理制度、孕妇B超检查制度公布上墙,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严格妊娠14周以上超声检查管理。
  (一)设立《妊娠14周以上超声检查登记表》(详见附件,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应包含孕妇检查原因、检查结果等内容,专表专用。
  (二)非经临床医生申请,超声诊断人员不得擅自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进行超声检查。
  (三)妊娠14周以上孕妇,无论做任何部位的超声检查都必须有另一名医务人员陪同,并在《登记表》上签名备查。
  (四)凡妊娠14周以上孕妇,无论做任何部位的超声检查都必须单独填写《登记表》。《登记表》应一式2份,首页存根留存,次页由所辖乡(镇、社区)计生行政部门每月收取。
  (五)凡对妊娠14周以上孕妇进行B超检查,除孕妇、B超医生和陪同医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B超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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