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督察中发现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其运营管理会对水质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作出处理意见,通过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要求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报自治区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等技术要求,根据国家和行业新发布的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遇有特大洪涝、干旱、突发性原水污染、电力供应骤停、输配水系统人为破坏等特殊情况时,供水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处置方案,报经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确保供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引用的术语和水质检测指标说明如下:
(一)“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二)“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城市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和城市其他用途的水。
(三)“10项指标”:指《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的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Mn、氨氮、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四)“42项指标”:指《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的水质常规指标。
(五)“106项指标”:指《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的水质常规和非常规指标。
(六)“广西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南宁监测站(中心站)和其他经过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组成。
(七)“区网中心站”:指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南宁监测站(中心站)。
(八)管网水质监测点:根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规定选择的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的采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