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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下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对地方执行供水水质督察计划的情况实施监督;
  (三)对地方开展水质督察工作给予指导;
  (四)对重大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组织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全区水质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建议,针对水质监测中出现的水质问题,提出改进工艺意见;
  (七)编制自治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及相关水质报告。
  第五条 各市、县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并根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质督察制度,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质督察工作;配合对重大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和相关水质报告的制定和发布。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管实行企业自检、行业检测、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建立健全供水企业负责、地方供水主管部门监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察、社会公众参与的水质管理机制,逐步形成企业自检、行业监测、行政督察、公众监督的水质监管体系。
  第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鼓励供水企业通过实施水厂改造、采用新型管材、运用科学的工艺运行方案等手段,提高供水水质。
  第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全过程监控体系,确保供水安全。供水规模达到10万立方米/日的城市,广西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成员供水企业应逐步达到具备106项水质指标检测能力;广西其他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成员供水企业应逐步达到具备42项指标检测能力;一般城市供水企业应具备10项水质指标检测能力。供水企业不能按标准要求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和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承担。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不具备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能力的,应当按《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要求,将水样送至广西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设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过部门财政预算每年划拨专款用于保证水质督察工作计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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